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聰
籍設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聰(原名 吳岳蒼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敬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被告之機車後車輪,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
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