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周蓉平 、 陳以凌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401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廖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每月領取新臺幣5萬至8萬之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不詳統一超商,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買家與周蓉平聯繫,佯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要求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要求依操作驗證金流服務云云,致周蓉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32分,匯款2萬4,018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發送不實中獎通知假冒中獎通知陳以凌,並詐稱需要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陳以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23分及同日11時26分,分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空,解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蓉平、陳以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國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蓉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陳以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家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周蓉平、陳以凌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