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育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育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風育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59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育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0號居所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雅芬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蔡雅芬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風育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當鋪的資訊,當鋪就介紹一位簡姓男子給我認識,他說可以幫忙我處理債務,但帳戶要給他們操作金流,要有款項進出,他也有到我當時位在桃園市平鎮區的居所借住一週,我才相信他並交付帳戶等語。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前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二、按個人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及憑證,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使用,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多係在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之位置、名稱及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現場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方式審核貸款之理。縱使貸款時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一併提供之理,否則日後所貸得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遭貸方任意提領使用之狀態。況上開人士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姓名與年籍及所欲貸款之機構名稱或設址地等資訊皆未詳加確認,且借貸關係尚處於未定之狀態等情形下,被告即率予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作為不明金流及款項進出使用,顯有悖於常情,復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柏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被害人詐欺時地、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蔡雅芬(未據告訴)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購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做虛擬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112年5月31日20時41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31日20時41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