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更正為「94年12月底某日」、第10行更正為「95年3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經濟情況,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類似保安處分,而與評價行為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是以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事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分期付款條件,被告已按和解條件清償3期款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利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