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香頌屋」茶室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某不詳時間起至9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媒介聘僱之已成年女服務生 陳清淑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男女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服務,其經營方式為對外係以提供按摩服務為名,如客人入內接受按摩服務,甲○○即指示接待之女服務生於按摩服務時,告以店內消費係以每2小時為1節,1節索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服務內容包括按摩及性交1次等服務。於98年12月15日晚間,員警 林黃鴻 、 黃志盛 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甲○○隨即帶領黃志盛、林黃鴻分別進入該址2樓包廂內,由服務生陳清淑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服務生各自與林黃鴻、黃志盛介紹性交易內容及代價,待徵得該2人同意,即由陳清淑先行將林黃鴻帶往該址4樓包廂內,以提供性交服務,嗣陳清淑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性交服務之際,為警於翌
(16)日凌晨0時50分許表明身份,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清淑所有、未拆封之保險套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志盛、林黃鴻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7張附卷可稽及保險套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7年5月19日某不詳時間起至9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量及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所得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則係證人陳清淑所有之物,業據陳清淑於警詢述明,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