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琮
羅得通盧建翔沈遠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壹臺、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單貳張及運動網賽程表壹張,均沒收。
羅得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壹臺、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盧建翔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壹臺、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沈遠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壹臺、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國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凡 」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由「阿凡」授權邱國琮,使其取得「新樂園」簽賭網站(會員網址:http://sd777.net;管理網址:http://ag.sd777.net,下稱「新樂園」網站)之總代理商及管理階層帳號gg258及密碼gg1125後,即自民國100年
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6居處內,設置可供連結至「新樂園」網站之電腦設備,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提供此一公眾得出入之線上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為賭博項目,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盧建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堂」、「耀宗」、「 小菁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代理商或會員,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簽賭,依據「新樂園」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與之對賭,賭客若簽中勝隊,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與投注金額一定比率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邱國琮所有,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邱國琮可收取150元至
35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藉此從中牟利。每週簽賭金額約70至80萬元,每月約300萬元,自10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
5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約1200萬元。嗣於100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警方前往邱國琮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邱國琮所有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1臺及其所有且供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單2張及運動網賽程表1張,而查獲上情。
㈡羅得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0年2月
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取得「新樂園」網站之代理商及管理階層帳號BV685及密碼a9988,復於同年4月7日提供盧建翔「新樂園」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於100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居處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新樂園」網站,依據「新樂園」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與盧建翔對賭多次。嗣於
100年5月13日10時許,警方前往羅得通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羅得通所有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1臺及其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㈢盧建翔與沈遠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約定由盧建翔找可以下注的莊家,賭資則由沈遠吉負擔8成,盧建翔負擔2成,若賭贏則依出資比例取回。盧建翔於
100年4月間某日,自邱國琮處取得「新樂園」網站代理商帳號、密碼,再於同年4月7日,自羅得通處取得「新樂園」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由盧建翔或沈遠吉利用上開帳號、密碼,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15之1號,以盧建翔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新樂園」網站,依據「新樂園」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與邱國琮、羅得通對賭多次,再依前述約定比例拆帳。嗣於100年5月13日11時10分許,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515之1號搜索,並扣得盧建翔所有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1臺及其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0時30分許,警方前往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2搜索,並扣得沈遠吉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琮、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4份、扣押物照片19張、現場照片8張、網頁列印資料8張。
㈢扣得邱國琮所有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1臺、廠牌NOKIA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單2張及運動網賽程表1張;羅得通所有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1臺、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盧建翔所有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1臺、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沈遠吉所有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係招攬賭客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邱國琮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以網路連結之「新樂園」網站,聚集眾人之金錢,以國內外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藉此營利,要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被告4人均係藉由網路網路連結到「新樂園」網站,並按國內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之結果定金錢勝負,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邱國琮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邱國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
子間、被告盧建翔與沈遠吉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是被告邱國琮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新樂園」網站帳號及密碼,供其與被告盧建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堂」、「耀宗」、「小菁」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在該網站之虛擬空間內進行對賭,業據被告邱國琮供承明確,是被告邱國琮以固定經營之方式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犯行,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邱國琮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分別自100年4月7日起至
同年5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同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13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
5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其上開處所利用扣案電腦主機,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新樂園」簽賭網站簽賭,顯見其於密集之時地實施上開賭博行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爰審酌被告邱國琮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簽賭網
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約4月及簽賭網站之規模、所得財物並非甚鉅;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國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廠牌aibo電腦1臺,為被告盧建翔所有,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盧建翔供承甚詳,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盧建翔及沈遠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盧建翔所有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沈遠吉所有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為被告盧建翔、沈遠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盧建翔、沈遠吉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被告盧建翔及沈遠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羅得通所有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1臺、被告邱國
琮所有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1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羅得通、邱國琮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邱國琮所有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單2張及運動網賽程表1張;被告羅得通所有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為被告邱國琮、羅得通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邱國琮、羅得通分別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警方查扣之被告羅得通所有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