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號
原 告 高莉淳
被 告 葉順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巷○○
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60元(工資3,330
元、烤漆2,83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6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報價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
,330元、烤漆2,8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6,16
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