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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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孝(原名張信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更正為「以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6時」更正為「
於112年11月2日9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其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劉信孝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信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劉信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一㈠所示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劉信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6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文化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信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