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智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曾智勝嗣於112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1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將其釋放,並由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應依法對其訴追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桃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毒偵卷第47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照表(桃毒偵卷第49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毒偵卷第95頁)。
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海洛因照片共6張(桃毒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毒偵卷第111頁)。
四、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另主張,被告甫於被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檢察官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前述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又對社會治安帶來隱憂,本件無從再處以最低刑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淺黃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271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桃毒偵卷第41頁、第61頁、第111頁)。該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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