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扣得針筒2支」。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徐豐盛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徐豐盛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豐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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