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翹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六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前往台南縣龍崎鄉台鄉台一八二線二
五.二公里處,竊取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位於路旁護欄下排水白鐵框二十四個( 吳義雄 所職管,總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元),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甲○○所有作案用之鐵撬一支,及白鐵框二十四個。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義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一把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撬一把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警卷第九頁所附照片),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其前已有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排水孔之前科(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經法院給予緩刑,仍不知珍惜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台南縣新化縣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一把,係被告所有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