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 李清輝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底告知將裁撤伊所屬單位,要求伊選擇轉任外勤人員或請求加發退休(職)金之20%自請優退。伊遂於同年9月7日提出自願退休,並請求被上訴人核給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包含5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24萬5,850元)之優退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對該退休金數額有意見,要求伊補充說明,伊乃於同年月9日補提優退申請書說明,表明退休及請求上開退休金數額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核准優退申請,且同意比照退休辦法給與退休金,伊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退休金保密切結書。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81萬9,290元,短付98萬710元,違反兩造上開協議。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9,708元(退休金36萬3,858元、年終獎金24萬5,85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9,7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組織調整而裁撤上訴人所屬單位,故請上訴人選擇轉任或自請優退,並未主動要求上訴人離職。嗣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提出退休金加計280萬元退休條件之優退申請書,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再於同年月9日提出比照退休辦法之優退申請書說明,始獲伊同意,故兩造約定之優退條件係比照退休辦法,伊並未同意加發退休金20%。而上訴人之年資為20年10個月又12日,以21年計,伊依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給予37個基數之退職金181萬9,290元,並無短付之情形。又上訴人因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原僅得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規定請求142萬5,930元之退職金,伊核給上訴人181萬9,290元實已從優給付。另依工作規則第26條第3項,年終獎金以核發時在職為限,上訴人於94年1月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時既已離職,兩造復未就給與年終獎金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年終獎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72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3年9月7日提出自願自93年11月30日起退休之優退申請書,請求退休金加計280萬元,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復於93年9月9日提出請求准予比照退休辦法之優退申請書說明,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自93年10月10日起退休,自退休日起3年內,對退休金之給付內容予以保密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依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核給37個基數給付上訴人181萬9,290元之退職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人事資料、優退申請書、優退申請說明、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3年9月7日、9日提出載明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退休金加計280萬核給」文字之優退申請書及優退申請書說明,被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異議,顯係同意伊之請求,自應依該約定給付2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優退申請書固記載:「職任職於北一區部訓練專員,體
認公司組織變革以提高競爭力,致公司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自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申請退休,惟為照顧員工權益,請公司准予退休金加計280萬核給」等情,惟上訴人自承,伊提出優退申請書後被上訴人沒有表示同意,伊復提出優退申請書說明記載:「職於72年11月29日到公司服務至今即將屆滿21年,今公司因組織變革的需要,希望能配合公司政策主動提出辭呈。身為公司一員的我,很有誠意配合公司政策的要求,但是希望公司也准予本人比照退休辦法提出優退申請。此次是公司因應組織變革上需求,我願意配合公司政策下主動提出辭職,希望公司也能體恤本人在公司服務21年的時間,且年齡又近50歲,要再另謀其他工作已非易事,因此期盼公司能比照退休辦法予以優退」等語後,被上訴人始通知同意伊之申請等情。是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提送申請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嗣於上訴人提送優退說明後,始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所同意者,乃上訴人於優退申請書說明所表示「比照退休辦法予以優退」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 伊於 優退申請書要求之退休金28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退休,按其服
務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發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以後,每增1年加發1個基數,滿20年以後,每增1年加發2個基數…」等語,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計20年10月又12日,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退休辦法規定,上訴人可得37個退休金基數(前15年部分計得30個基數,第16至20年部分計得5個基數,第21年上訴人未滿1年,被上訴人仍計以2個基數,共37個基數)。又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基數係指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每月4萬9,170元,是被上訴人比照退休辦法應給付181萬9,290元(4萬9,170元×37),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36萬3,858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6條第3項規定:「年終獎金以核發時
在職為限。」等語(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2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94年1月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而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0日離職,顯未在9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在職,則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度年終獎金。雖其主張在優退申請書所載280萬元係包括93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優退申請書之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發給93年度之年終獎金,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度年終獎金24萬5,85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優退申請書要求之退休金及93年度年終獎金合計280萬元,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退休金36萬3,858元、93年度年終獎金24萬5,850元,計60萬9,70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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