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卓 愛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宏洋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陳宏洋之被繼承人陳○○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73,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陳宏洋未辦理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卓愛育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宏洋、陳卓愛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卓愛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1.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卓愛育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宏洋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被繼承人 陳一義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陳宏洋為陳一義之次男等事實,即知被繼承人陳一義之繼承人除被告陳宏洋、陳卓愛育外,尚有陳一義之其它子女甚明,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陳宏洋、陳卓愛育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陳一義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且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9,669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