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郭承佑 (原名即 郭柏謙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1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09.01.11、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該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遭偽造之本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繫屬日111.10.18),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繫屬本院,雖未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證據,惟仍應認其可預先提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是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 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7萬元)及利息(自109.02.11提示日起按票據法追索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合計2年10月),按票據追索權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11,900元【計算式:70,000元6%(2年+10/12月)=11,9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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