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陳紀樺
相對人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執行命令,定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限令執行債務人 王建勝 、 侯秀鳳 將糸爭建物拆除。惟系爭建物係陳姓祖先( 陳水蓮 與 陳寡 )經過前輩協商同意而興建(見附證一),自75年即有裝置用水籍資料證明(見附證二),水錶用戶名稱為聲請人(見附證三);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當時合法之房屋,因安全考量多次改建整修,陳姓子孫均有權利繼承,系爭房屋非債務人王建勝、侯秀鳳所有,已彰彰甚明,相對人以聲請人為權利人請求拆屋還地,尚有錯誤,債務人已侵犯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債務人不能依據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拆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因受相對人惡意蒙蔽,尚有重大瑕疵仍待釐清。聲請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惟房屋一旦拆除即不能回復,因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俾免損害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水籍資料證明及水表使用人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王建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1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建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元。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侯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面積46.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侯秀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附證一房屋稅稅籍證明、附證二水籍資料證明及附證三水表使用人證明等件為證,主張系爭建物係陳水蓮、陳寡經過前輩協商合意興建,並未辦理所有第一次登記,應由陳水蓮、陳寡之後代子孫繼承,並非執行債務人王建勝、侯秀鳳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調查認定:執行債務人王建勝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而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執行債務人侯秀鳳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1、B2部分建物之屋頂、牆壁、窗戶都壞掉,而由執行債務人侯秀鳳出資整修、增建(其中編號B2部分建物,執行債權人業已具狀撤回拆除之聲請),均與聲請人無涉。再者,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水籍資料之用戶姓名或水表使用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證二記載,其用戶為「 陳郁卿 」,亦與聲請人無關。因此,僅憑附證一房屋稅籍資料、附證三水表使用人資料記載為聲請人「陳紀樺」,仍無從改變執行名義所認定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王建勝、侯秀鳳所有。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