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553號
原告 連雨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義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載被告名為「曹義康」,然經本院職權查詢之資料顯示,我國並無名為「曹義康」之人;又原告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並依法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