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88號

原告 楊庭妍

訴訟代理人 楊伯俊

被告 陳帥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0年底以新臺幣(下同)24,786元購入Chloe牌帆布材質包(下稱系爭帆布包),嗣因系爭帆布包有污漬,原告於111年1月初持系爭帆布包前往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之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送洗,之後,隔1週接到被告簡訊通知系爭帆布包已清潔完畢,得前往領取。然原告前往系爭洗衣店取包時,被告告知清潔費600元,原告完全不能接受,因原告發現系爭帆布包被染到藍色,中間帆布比還沒洗時還要髒,兩側咖啡色邊條裂開加脫皮,原告遂告知給予被告時間處理,恢復至原本狀態。但經過兩週後,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帶1,300元領取系爭帆布包,原告前往系爭洗衣店取包時,發現系爭帆布包尚未恢復至原本狀態,兩側咖啡色邊條龜裂處依然清楚,及左側皮條有1面脫皮。(二)當初原告持系爭帆布包至系爭洗衣店送洗時,沒有看到價目表。且被告修補方法很粗糙,系爭帆布包之左側皮條有被修補過,與右側全新皮條不一樣,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係更換新皮條,而不是修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洗衣店之價目表,名牌包包之清洗費為800至1,200元,伊向原告報價清洗費600元,就是當作一般包包處理。且原告送洗系爭帆布包時,沒有告知為名牌包包,當時伊不在系爭洗衣店。(二)伊將系爭帆布包處理3次,系爭帆布包已經復原。且伊請師傅處理,系爭帆布包已經看不出脫皮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且已經回復者,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底購入Chloe牌帆布材質包(即系爭帆布包),嗣因系爭帆布包有污漬,遂於111年1月初持系爭帆布包前往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之洗衣店(即系爭洗衣店)送洗等情,並提出購買證明、照片、名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自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接到被告簡訊通知前往系爭洗衣店取包時,因發現系爭帆布包被染到藍色,中間帆布比還沒洗時還要髒,兩側咖啡色邊條裂開加脫皮,故告知給予被告時間處理,恢復至原本狀態。嗣經兩週後,被告以簡訊通知領取系爭帆布包,原告前往系爭洗衣店,發現系爭帆布包

   尚未恢復至原本狀態,兩側咖啡色邊條龜裂處依然清楚,及左側皮條有1面脫皮。且被告修補方法很粗糙,系爭帆布包之左側皮條有被修補過,與右側全新皮條不一樣,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係更換新皮條,而不是修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等情,並提出簡訊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9頁),被告則辯稱:伊將系爭帆布包處理3次,系爭帆布包已經復原,看不出脫皮痕跡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伊將系爭帆布包處理3次,系爭帆布包已經復原,看不出脫皮痕跡等情,並於11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帆布包,經本院當庭拍攝系爭帆布包之正反面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

  2.系爭帆布包之兩側咖啡色邊條已無龜裂痕跡,及其左側皮條亦無脫皮痕跡等情,有本院於111年9月6日當庭拍攝系爭帆布包之正反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帆布包之前揭損害情形,已經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係更換新皮條,而不是修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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