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告 廖榮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珠
二度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給付票款,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記載付款地均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借款。詎被告前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案件)。(二)被告以提起系爭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支票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嗣因被告於系爭案件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三)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嗣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後,原告於111年2月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經銀行櫃檯人員以系爭支票已超過1年為由拒收,為此先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四)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訴字第2512號卷、108年度全字第103號卷、110年度全聲字第1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28號卷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62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備註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即綠島北緯二十二度民宿
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CA0000000
20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備註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即綠島北緯二十二度民宿
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CA0000000
250,000元
10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