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聲減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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