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伍月、壹年、参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又拾伍日、陸月、壹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陸月、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並非全部為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7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