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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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八、一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伍、陸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就聲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惟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編號五、六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及編號五、六部分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者,上開編號五、六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此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