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3月11日、91年8月1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因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上開緩刑宣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顯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