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富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富國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犯竊盜犯行,同日經警查獲,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236號,起訴日期9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應為99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20日、同年月2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稽。㈡本院衡酌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於
緩刑前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且其前案係99年7月27日犯案遭查獲,於99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詎猶不知反躬自省,反於該案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同年99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再接連故意犯竊盜罪,致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前後所為皆為竊盜犯行,恣意違反法規範,且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犯案,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其判決確定案件再為實體爭執,核非本案得不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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