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永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永仁(下稱抗告人)於101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僅曾因感冒及長期之過敏性鼻炎,於同年月20日施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經向藥局詢問始知可能因此而被驗出毒品反應,何其無辜。又於案發當時,承辦員警曾當抗告人之面,以毒品檢驗試紙就抗告人尿液為檢驗,當時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則呈陰性反應,何以嗣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卻顯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竟呈陽性反應?兩者檢驗結果不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歸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初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MDA及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見抗告人於101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緝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可能係因
感冒及長期之過敏性鼻炎而於101年1月20日有施用「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數錠云云。然查,抗告人僅提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6顆及外包裝盒為證,但並未提出其就醫證明及醫師處方,則縱使服用該藥物者之尿液可能因而被檢出MDMA陽性反應,亦無從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前小時內有服用該藥物之事實,本院自無就此再為鑑定之必要。再者,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是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尚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稱偽陽性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屏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反應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從而本案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均係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其結果皆呈現MDA及MDM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358ng/ml」、「>6000ng/ml」(見警卷第8頁),顯見其檢出濃度大於閾值濃度甚多,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足證抗告人上開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無訛。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後以毒品檢驗試紙初驗
結果,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呈陽性反應,而就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則呈陰性反應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1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已陳稱:「(問:警方有無在你們面前使用毒品初檢包對所查扣到的K他命及搖頭丸【MDMA】做初步毒品檢驗?用毒品初檢包檢驗後呈何種反應?)有。都是陽性反應。」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行至第3行),是抗告人於警詢中既然就搖頭丸(MDMA)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供稱有做初步毒品檢驗,且結果係均呈陽性反應,可知抗告意旨所述警詢時初驗結果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呈現陰性反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各節,足認抗告人所辯委無足採,其確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