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荇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4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白荇脩前於民國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90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復於101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即90年10月15日,已逾5年,此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知,所稱「5年內再犯」之成罪要件,係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甚明,並不包括前次再犯係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亦即被告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期,縱有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只要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後(包含第一次、第二次)5年後再犯,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5年內三犯第10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追訴,亦堪認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之2次觀察、勒戒程序,非屬於5年內再犯,必須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被告於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完畢,已逾10年之久,又未有因5年內再犯,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堪認被告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但書、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5年內再犯」所著重者,乃在於被告再犯之事實,而非該次再犯,嗣後係經追訴處罰,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白荇脩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90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9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第三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無論距離前次是否已超過5年,甚至更久的時間,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之事實,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而逕予刑罰制裁,已無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