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0號
原告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即 鄭麗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由萬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證券)
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就融資融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萬盛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產汽車股票)計二十萬八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額七百四十八萬元,並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惟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公司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償還前揭融資債務,詎被告迄今未予處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八萬元,及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之核定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爰依契約書訴請被告先償還前債務中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要無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規定,亦無通謀虛偽意思存在:
查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制定,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要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規定,原告透過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萬盛證券介紹而簽名於契約書上,即已符合要式性之規定。次查,契約書第一行即揭示契約之內容為融資融券契約書,而次行即為被告簽名之所在,並由被告親自簽名,信用帳戶交易申請書亦同。被告簽名時縱未審閱契約之內容,亦應認識其所簽立之契約係以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款所約束。雖被告辯稱其上印章為其任職公司所代刻,此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他人代刻,不影響契約書之效力。
⒉本件無隱名代理原則之適用:
按國產汽車並未將其授權被告之事向原告表示,且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契約書,並提供其交易紀錄及財力證明文件於原告,以自己之告無從得知被告與訴外人 張朝翔 、 張朝喨 兄弟間有何授權關係。是原告據此認定被告之資力足以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並無不合。雖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禾豐集團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並以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禾豐集團間有授權之事,惟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契約書,是時原告就此事並無知悉,故本件並無隱名代理之適用。
⒊被告就交易帳戶所生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雖被告辯稱交易非其所為,且其未實際下單買賣或授權他人為融資買賣股票交易云云。惟融資賣賣股票交易之流程,係被告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之有價證券買賣,俟成交後,由代理券商編製之營業報告書送交原告,原告方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確認自備款入帳無誤後,始予撥款,是被告若不知有交易情事,自不會繳足自備款辦理交割事宜。查本件交易方式係以電話交易下單方次進行委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商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委託人或其受託人均得為之,又實務上營業原僅需下單者提供交易帳戶即得進行買賣,是被告業於契約書上簽名,事後將存摺、印章交由其公司保管,並將信用交易帳戶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被告既事前同意張朝喨等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即使本件股票買賣非被告本人所下單,被告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其存摺,則該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再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與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環營證字第0五三號函、通知函、被告交易紀錄、被告財力證明、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係由原告之職員預先在開戶資料及契約書上勾選後攜至被告公司,省略向被
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即要求被告簽名,並旋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被告並未親持試時留存之用,而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且該印文亦非本人用印,而係由原告公司代刻用印,故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㈡縱認開戶成立,然系爭契約無效:
本件開戶之後,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被告並無實際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之行為,其帳戶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為禾豐集團張朝喨所使用),此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今 張氏 兄弟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
㈢縱認契約書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惟被告月薪僅三萬六千元,原告竟
允准被告第四級之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融資金額,顯見原告所欲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正對象並非形式上之本案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亦即原告於契約書時,已明知被告實為禾豐集團張氏兄弟之人頭,故未依規定對被告財力作任何徵信。是以被告並無締結融資契約真意之情事,原告自始即知之甚詳,故該融資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不論融資融券契約及開戶程序是否成立、生效,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融資融券契約始發生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並應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惟查,原告迄未提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書或電話錄音紀錄,是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重大瑕疵,輕率認定為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次查,實際進行交易者並非被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案件中,證人林義翔、 李光明 供述人頭戶之買賣國產車股票,是張朝喨所之指示而由林義翔負責下單。從而,本件融資契約因被告並無下單買賣之行為,尚未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縱兩造融資契約有效成立,系爭融資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
原告與其代理證券商萬盛證券於締約時或交易發生時,已知悉被告為禾豐集團張氏兄弟之人頭戶,從而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被告並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債務承擔協議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由萬盛證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證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證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萬盛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二十二萬八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七百四十八萬元。惟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停止交易,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償還融資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基於節省裁判費且被告資產狀況尚屬不明,僅就部分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因開戶未完成而不成立,或因被告並未下單買賣而不生效力,或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原告明知被告無締結融交易契約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上開契約有效,惟原告於締約時或交易發生時,已知悉被告為張氏兄弟之人頭戶,從而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並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該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二十二萬八千股,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八萬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十四、一八三頁),被告固對其係親自簽名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表、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論如下。
三、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法定之要式契約,原則上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被告自承於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筆簽名,即已符合要式性之要求,且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訂而事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內容確定,即屬要約之性質。而被告為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於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即屬承諾之性質,故於被告簽名當時,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縱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或親蓋,然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且衡情於締結前開契約之前亦應會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員詢查問明白,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之際,即率予簽名,並任由他人收回契約之理,是其自已明瞭所簽署之契約其內容及用途,當無疑問。
㈡被告自承於開戶後,迄今未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取回已開設之信用帳戶等資料
,尤見被告雖係申請開設系爭信用帳戶,然其目的係供由他人使用買賣股票無疑,否則豈能長久任令自身之物品留存他人處所不圖解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作為張朝喨兄弟融資買賣股票之人頭,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國產汽車股票之林義翔、張朝喨,自屬已經被告允許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則林義翔、張朝喨等人既已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前開國產車股票,當可認為被告已有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程序未完成等語,已難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徵信調查顯有過失等語,原告則提出被告之交易紀錄達三千三
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存款達五百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應認被告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被告既不否認前述記載之真正,而該等財力證明,均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前,應認原告以被告之上開證明作為徵信之參考並無不妥,被告抗辯原告徵信有所不實,並不可採。故原告已完成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並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
四、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而無效?㈠查被告默示同意林義翔、張朝喨以被告之名義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已
如前述,而現行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並未禁止證券商受理客戶代理人所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行為,縱實際下單者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託書或電話下單之證據,惟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觀,亦僅為證券商是否將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之問題,均無礙於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為人頭,則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代理人萬盛證券與被告間融資融券契約及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五、被告是否有下單買賣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行為?或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按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洵屬正當。
六、復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辯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該融資融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與隱名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況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為張朝翔兄弟之人頭之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被告是否因此脫離債務關係而免負清償之責?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
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以下),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
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國產汽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將乙方即張朝翔、張朝喨標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復明訂「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足見上開協議書係屬所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張朝翔、張朝喨並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判例見解,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且上開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間協議書之簽訂係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補繳融資款之後,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信函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七頁),顯然無法以上開協議書證明兩造在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兄弟之人頭等情,是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前揭國產汽車股票交易有融資融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第七條第一、二、三項:「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逾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融資借款七百四十八萬元中之一部請求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