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原告 徐雅華

訴訟代理人

代收人 林日心

被告 陳世福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待法院命其補正,然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陳報本院被告已死亡,且查無親屬及繼承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地23頁),足認已無從補正,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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