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5,8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