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劉瑞月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110年度司執字第49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惟伊執之聲請,經民事執行處覆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從續行,聲請鈞院將裁定主文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九三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及認定之理由,係依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之聲請事項所載,該等內容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