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上訴人 楊家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八、二0一四二、二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家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深具悔意,並自白犯罪,供出藥頭,且只一次犯罪,危害治安不重,又有母親及幼女需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僅殘害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犯行應受非難程度,就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至於上訴人深具悔意,或有幼女待養等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基準,當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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