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秀琴
被   告  梁志雄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暨應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
年,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
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
36000,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
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000元,暨應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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