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及另案被告 劉興國 共同自93年9月2日起,未經登記,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尚英發商行」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柏青自動選物販賣機各1台、野蠻遊戲販賣機2台及娃娃機6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10台(含IC板10片)及機具內之硬幣新台幣3040元及代幣2313枚,因認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93年4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阿囉哈超商」(設於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內,及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在黃英傑所經營之「紅白檳榔攤」(設於高雄市○○○路1之11號)內,由甲○○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所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判處拘役40日,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101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上述判決、起訴書、本院公務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被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上開判決部份,時間相距不過三月,且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94年2月14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4年3月16日始繫屬本院為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