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阿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阿乾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林阿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乾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25日)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1罐紅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5月2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 林文龍 所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熄火),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保險桿毀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發現林阿乾因受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警方乃至醫院對林文龍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4時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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