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第38743號、第5579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114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帳戶,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洪晟凱。
二、案經 陳昱宏 、 楊乃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志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吳祈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珮君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後2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電動麻將桌可售予他人,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訊息,或以臉書或LINE發送虛偽訊息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陳昱宏
被告以臉書暱稱「WangMoi」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張貼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昱宏於112年11月8日16時1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以LINE暱稱「GE」傳送訊息向陳昱宏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
被告抵償積欠王文柏之債務
⒈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5778號卷第53至54頁)。
⒉證人王文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9至23、124至125頁)。
⒊告訴人陳昱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67頁)。
⒋證人王文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頁)。
⒌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5至49頁)。
2
楊乃玟
楊乃玟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張貼徵求電動麻將桌之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及LINE暱稱「E」傳送訊息向楊乃玟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但須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6,000元,至王文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⒈告訴人楊乃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5778號卷第79至81頁)。
⒉證人王文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9至23、124至125頁)。
⒊告訴人楊乃玟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王文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頁)。
⒌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5至49頁)。
3
陳志騰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在臉書社團「全台電動麻將桌中古買賣維修平台」張貼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志騰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以臉書暱稱「 王俊傑 」及LINE暱稱「Eno」傳送訊息向陳志騰佯稱:願以2萬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
113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 陳宏賓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賓傳送無卡提款之QRCord截圖予被告,由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店,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陳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25至28頁)。
⒉證人陳宏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陳志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頁)。
⒋證人陳宏賓提出之預約提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9至55頁)。
⒌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⒍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祺燊於113年7月6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二手買賣」張貼徵求電動麻將桌之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DeHonh」及LINE傳送訊息向吳祺燊佯稱:願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
113年7月6日0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 林家穎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指示林家穎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
⒈告訴人吳祺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18頁正反面)。
⒉證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吳祺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至25頁)。
⒋證人林家穎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至4頁)。
⒌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至29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以臉書暱稱「DeHonh」傳送訊息向陳姵君佯稱:願以2萬1,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如再匯款3萬元協助其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
被告指示郭世昌扣除3,750元後,自其帳戶提領1萬7,750元交付被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795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⒉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6至17頁反面)。
⒊證人 李彥嵩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29至30頁)。
⒋告訴人陳姵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8頁)。
⒌證人郭世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李彥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⒍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至27頁)。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陳姵君交付現金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