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二人為父女,乙○○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萬達機車行」之負責人、丙○○則受雇於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再犯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七九九五號就三二三四號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暨九十六間四月、五月間再犯重利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間所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尚未與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在各大報紙之夾報內之小廣告,刊登內容可現金週轉之放款廣告,而經營地下金錢貸放業務。適丁○○因卡債等需款孔急,見到上開夾報放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予自稱「張小姐」之丙○○借款。乙○○、丙○○利用丁○○急需金錢之際,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均由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豐原國中前,分別貸與丁○○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均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三百元之利息,咸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保管費每萬元一千元後,交付其餘款項(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八百二十八)。並由丁○○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不堪負荷,報警處理,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國中前,當場查獲至前開地點欲向丁○○收取利息之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與嗣後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二人復未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有為上開借貸行為,惟均矢口犯重利犯行,均辯稱:丁○○之前即曾向伊等借過錢自無輕率無經驗可言,況其亦無急迫之情形,伊等所為顯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何時、地向乙○○、丙○○借款?)第一次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看自由時報的夾報廣告,因小孩子生病,我急需用錢所以打電話向他們借錢,電話中是丙○○與我洽談,約在豐原國中就有一位自稱張經理的人,我後來知道他叫乙○○,我向他借款二萬元……,我簽本票二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之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又打電話向丙○○洽談借款一萬元,利息一千三百元,一千元保管費,也是乙○○在同一個地點交付給我的。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上開方式各借款一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借款二萬元,這幾次我都有簽本票供擔保。借錢時我有說我是急需用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於原審證稱:總共向被告二人借款五次,第一次因家裡小朋友生病急需用錢,打電話過去時,是被告丙○○接電話,說利息是每萬元每期一千三百元,每十日為一期,另外還要扣證件的保管費一千元,所以借一萬元要預扣二千三百元。第一次借二萬元,預扣四千六百元,當時有簽立面額二萬元的本票一張,並押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這次是約在豐原國中正門旁邊的鐵門交付款項,是被告乙○○與伊碰面。繳息時也是被告乙○○約伊在豐原國中收取。第二、三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各借款一萬元,各實拿七千七百元,借款情形與第一次相同;第四、五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各借款二萬元,各實拿一萬五千四百元,借款情形亦與第一次相同;第一次借款繳了八期以上的利息,已經還清了;第二次借款繳了五期利息,已經還清了。第三、四次借款亦已還清,第五次借款尚未還清等語。又稱:「(檢察官問:本票正本、證件影本有無拿回?)有,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接到檢察官的傳票,被告丙○○也收到傳票,所以被告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警察局撤銷告訴,我要求要把我的本票還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我在信箱裡面發現本票三張及證件影本,於是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到警局要撤銷告訴,但是警員說這案子不能撤銷告訴。這三張本票是我剛才說的第三、四、五次借款時所簽立的本票。而第一、二次借款所簽的本票被告在我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還款後約一、二天就寄還給我了。(法官問:借款過程中,是否見過被告丙○○?)有,第一次借款時,我先去被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萬達機車行的店裡填寫機車資料及簽發本票,並且交付第一次所借得的款項,後來約在豐原國中繳利息。(法官問:為何檢察官剛才問第一次借款在何處交付,你說是豐原國中,與現在所述不同?)我剛才回答法官的問題是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去被告店裡借錢,跟檢察官問的第一次借款時間不同,所以檢察官問的交款地點確實在豐原國中。(法官問:你確定借款五次接電話的人都是丙○○本人?)確定,因為我繳利息都是與丙○○聯繫的,所以我認得出來她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因積欠卡債四十多萬元才開始向被告借錢,是看夾報去借的,借一萬元,利息十天一千三佰元,證件保管費一千元,實拿七千七百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因小朋友感冒,需要用錢,對方也在催卡債,說如果不繳息就要告我,才向被告借錢,嗣後因為要還朋友錢、繳借款之利息、繳卡債利息等又繼續借款,最後因為不堪負荷,只能付利息,沒有辦法處理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丁○○因積欠卡債,如不繳息將被追訴,方以年利率百分之八百二十八之利息向被告等借錢,自屬急迫。此外並有本票五紙、身分證影本一紙、書有「丁○○」姓名之信封二紙、指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所提供夾報廣告上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乙○○之子 張永正 ,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多次借貸丁○○之行為,時間明確可區分,顯非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矧具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尚且認為應數罪併罰,不具成癮性之重利罪論以接續犯,實有違刑法基於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以上開五次借貸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均係累犯,尚有未洽(按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犯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七九九五號就三二三四號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暨九十六間四月、五月間另犯重利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間所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尚未與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處理),均未構成累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處理),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原審認被告等多次借貸係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處接續犯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利得,乘丁○○急迫之際多次借其款項收取重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及其所收之重利雖高但數額不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本票五紙,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丁○○,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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