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0日至監理站換發行照時,始知悉其於98年5月1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山高西側便道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裁決書致其權利受損,小市民乃薪水階級又有年幼小孩需扶養,罰金已逾能力所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主管機關並未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即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是以,本件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另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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