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二人為父女,甲○○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萬達機車行」之負責人、乙○○則受雇於甲○○,其二人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在各大報紙之夾報內之小廣告,刊登內容可現金週轉之放款廣告,而經營地下錢莊為金錢貸放業務。適丙○○因需款孔急,見到上開夾報放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予自稱「張小姐」之乙○○借款。甲○○、乙○○即趁丙○○急需金錢之際,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由甲○○出面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豐原國中前,貸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保管費每萬元一千元後,並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三百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七十四),並由丙○○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國中前,當場查獲至前開地點欲向丙○○收取利息之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二十頁),被告二人復未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並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丙○○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略證稱:總共向被告二人借款五次,第一次因家裡小朋友生病急需用錢,打電話過去時,是被告乙○○接電話,說利息是每萬元每期一千三百元,每十日為一期,另外還要扣證件的保管費一千元,所以借一萬元要預扣二千三百元。第一次借二萬元,預扣四千六百元,當時有簽立面額二萬元的本票一張,並押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這次是約在豐原國中正門旁邊的鐵門交付款項,是被告甲○○與伊碰面。繳息時也是被告甲○○約伊在豐原國中收取。第二、三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各借款一萬元,各實拿七千七百元,借款情形與第一次相同;第四、五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各借款二萬元,各實拿一萬五千四百元,借款情形亦與第一次相同;第一次借款繳了八期以上的利息,已經還清了;第二次借款繳了五期利息,已經還清了。第三、四次借款亦已還清,第五次借款尚未還清等語。又稱:「(檢察官問:本票正本、證件影本有無拿回?)有,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接到檢察官的傳票,被告乙○○也收到傳票,所以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警察局撤銷告訴,我要求要把我的本票還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我在信箱裡面發現本票三張及證件影本,於是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到警局要撤銷告訴,但是警員說這案子不能撤銷告訴。這三張本票是我剛才說的第三、四、五次借款時所簽立的本票。而第一、二次借款所簽的本票被告在我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還款後約一、二天就寄還給我了。(法官問:借款過程中,是否見過被告乙○○?)有,第一次借款時,我先去被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萬達機車行的店裡填寫機車資料及簽發本票,並且交付第一次所借得的款項,後來約在豐原國中繳利息。(法官問:為何檢察官剛才問第一次借款在何處交付,你說是豐原國中,與現在所述不同?)我剛才回答法官的問題是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去被告店裡借錢,跟檢察官問的第一次借款時間不同,所以檢察官問的交款地點確實在豐原國中。(法官問:你確定借款五次接電話的人都是乙○○本人?)確定,因為我繳利息都是與乙○○聯繫的,所以我認得出來她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何時、地向甲○○、乙○○借款?)第一次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看自由時報的夾報廣告,因小孩子生病,我急需用錢所以打電話向他們借錢,電話中是乙○○與我洽談,約在豐原國中就有一位自稱張經理的人,我後來知道他叫甲○○,我向他借款二萬元……,我簽本票二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之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又打電話向乙○○洽談借款一萬元,利息一千三百元,一千元保管費,也是甲○○在同一個地點交付給我的。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上開方式各借款一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借款二萬元,這幾次我都有簽本票供擔保。借錢時我有說我是急需用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三)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不認識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若確實不認識證人,自與證人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何須指證被告二人涉嫌重利?況且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本票五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及書有「丙○○」姓名之信封二紙、指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甲○○、乙○○前曾在「萬達機車行」經營貸放重利業務,其方式即係在在各大報紙之夾報內刊登放款廣告,乙○○即自稱為「張經理」,負責接聽電話。如有不特定急需款項者,得由借款者持機車行照、機車強制險之保險卡、身分證影本以借貸款項,約定利息為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借款者應簽立本票、借據等物供擔保等貸放重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六五年度訴第三二三四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上開放款情形與本件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夾報廣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甲○○之子 張永正 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當庭簽立「丙○○」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二八頁),經與被害人指訴被告裝寄用以返還本票信封袋之該信封上「丙○○」筆跡(見偵卷第十九頁),不論字體大小、運筆神韻、筆劃順序,均甚接近,堪認為被告甲○○本人所為之筆跡無誤。
(四)綜上,足證二人上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先後四次借款予被害人丙○○所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是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處一罪,檢察官請求分論併罰,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七十四,惡性非輕,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不佳,其二人涉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扣案之本票五紙,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丙○○,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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