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經營智慧財產權創新產品名稱,商標
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準備上軌道需要有合法工廠登記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在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審理期間;⑵被告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法律程序位階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依法無據;⑶被告依法無據聯手銀行,於民國88年元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原告離開現場後,在光天化日之下洗劫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原件、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目錄零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工具設備、原料等等智慧財產權,全部洗劫一空,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定,強迫原告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以及有新的發明創作完全無法公開發表之利益損失;⑷依民法第18、19、184、185、216、765條、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憲法第7、11、15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等,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損害賠償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及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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