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係啟發農漁業加工廠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財務虧空甚鉅,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已出現週轉不靈狀況,對於簽發之支票已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向甲○○佯稱以阿根廷魷魚可能漲價及缺貨為由,催促甲○○預先支付貨款,甲○○素與其有生意往來,不疑有他,陸續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六日止,匯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告辛○○即以魷魚貨源不足而主動退還六百十三萬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復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製造原料尚差貨款五十萬元,要求甲○○再匯入其帳戶內,甲○○不疑有他再如數匯入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辛○○先前退還之貨款(支票)退票,甲○○要求辛○○送貨,始知辛○○之工廠已無存貨,先前之購貨款已遭移作他用,始知受騙共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㈡辛○○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財務已陷入困難,無償債能力,竟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向己○○、庚○○、丁○○、丙○○、戊○○等人佯稱:伊向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二、三千萬元之魷魚,然手邊資金不足,無法給付貨款,亟需現金週轉,陸續持發票人分別為辛○○、 鄭陳 少女、乙○○、 李得豐 之支票向戊○○、庚○○、丙○○、己○○、丁○○等人調現供其週轉,該段期間,辛○○並陸續向癸○○、戊○○等人購買大量漁貨,詎辛○○所交付之支票票載日期均陸續跳票,戊○○等人驚覺有異,至辛○○承租之冷凍庫搬走庫藏漁貨,發現冷凍庫內已空無一物,始知受騙。總計受害金額分別為戊○○損失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己○○四十八萬八千元、庚○○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丙○○一百五十八萬元、丁○○四十萬五千元、癸○○九十四萬五千六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 王彰源 、戊○○、己○○、庚○○、丙○○、丁○○、癸○○等人之指訴,及卷附匯款單二十八紙、匯款統計表、支票二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積欠上開告訴人之貨款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有部分未兌現,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撐至最後無力週轉,始未支付告訴人支票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㈠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
始匯款予被告,共匯出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魷魚及魷魚雜貨,被告出貨結果尚欠伊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出貨約一千多萬元,退還四千多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又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一月陸續向被告購買魷魚一萬箱,共二千四百萬元,另購買魷魚雜貨四千多萬元,乃陸續匯出貨款約七千多萬元予被告,被告交貨魷魚六千箱,尚欠四千箱,惟被告稱貨源不足,乃陸續交付支票,退還貨款給伊,目前尚欠貨款一千六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有長期之魷魚買賣關係,基於長期交易之信任關係,告訴人甲○○始可能於短期間匯款七千多萬元貨款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甲○○所匯之七千多萬元貨款後,並未避不見面,逃之夭夭,除陸續交貨予告訴人甲○○外,在貨源不足情況下,並將實情告知告訴人甲○○,且退還貨款四千多萬元予告訴人王彰源,足見被告與王彰源之系爭魷魚買賣應無詐騙之蓄意,否則,被告於收收告訴人甲○○所匯之貨款七千多萬元後,何必陸續交貨六千箱之魷魚予甲○○,又其於貨源不足時,又何必坦承以告,且退還貨款四千多萬元。
㈡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表示要向伊借款一百
六十萬元,伊見被告有在出魚貨,始借款予被告。嗣後被告主動交付支票給伊,惟僅清償五十四萬一千元,尚有一百零五萬九千元之支票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從上可知告訴人己○○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未要求之情況下,被告仍主動交付同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嗣後亦有償還五十四萬一千元,若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告訴人己○○既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且無要求被告應交付支票為借款之證據或擔保,被告又何必主動交付同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己○○,嗣後又何必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元。
㈢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庚○○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
向伊借款,最後一次係同年十月份,因被告稱伊資金調度不過來,要求幫忙一下,利息係一分二,於借款時預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庚○○借款時,告訴人庚○○已明知被告資金調度已發生困難,仍願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嗣已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尚有欠款支票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未兌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庚○○一致供承。雖告訴人庚○○指稱被告係交付其太太壬○○○、小姨子乙○○、小舅子李得豐支票,謊稱係客票,伊始願借款予被告云云。然被告雖交付其太太、小姨子、小舅子之支票予告訴人庚○○,惟上開名義人簽發之支票,已有泰半兌現,究不能以被告嗣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因已週轉不零,無法兌現其餘支票,即認其借款伊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詐騙。
㈣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係一次向其借二百
萬元,利息一分半,交付六張支票,已償還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利息已收十餘萬元,尚欠一張面額為四十萬五千元之票款未兌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意圖詐欺取財,於借款時持其太太壬○○○、小姨子乙○○、小舅子李得豐支票,說係客票云云。惟被告若向告訴人丁○○借款時即意圖詐騙取財,豈有令告訴人丁○○兌現五張支票共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且支付利息十餘萬元,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週轉不靈始讓告訴人持有之最後一張支票四十萬五千元未兌現之理?㈤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指陳,被告與其係同行與朋友關係,於八十
七年八月間向其借錢,稱魷魚不好賣,財務有困難要借錢,乃以支票調現,利息一分二,於借款時預扣,已兌現之支票共二十張,計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尚未兌現票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退票,十二月六日成拒絕往來戶,被告於退票時,有來電告知伊至被告之冷凍庫搬走十餘噸之新鮮魷魚(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上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其借款予被告時已明知被告財務困難,惟基於朋友及同行關係,仍借款予被告,嗣後被告已陸續償還二十張支票,金額共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且於週轉不零無法兌現票款時,立即告知告訴人丙○○前往被告之冷凍庫搬運走十餘噸之新鮮魷魚抵債,徵之上情,自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有何施用詐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㈥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癸○○稱,被告向其購買漁貨,一次出貨,被告交
付六張支票,共五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已兌現五張共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尚有一張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未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癸○○購買於獲五百餘萬元,僅剩一張支票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未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癸○○既已一次出貨予被告,被告若意圖詐欺,自無須令其交付之支票兌現,何須讓告訴人兌現五張共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癸○○之上述面額支票未兌現,顯係被告日後已週轉不靈,始發生退票,並非自始心存詐騙。
㈦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開始,與其有多
次買賣,貨款均有繳付,讓其兌現之支票共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未付貨款,未兌現之貨款為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戊○○原受僱於被告,嗣後獨立營業,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且期間非短,交易金額亦龐大,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生退票前之貨款均有繳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戊○○之支票已兌現部分更達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之巨,兩人間顯係基於長期交易之信賴關係而有多次買賣,被告係因最後週轉不靈,始未繳付剩餘之貨款,自無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可言。
㈧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廿三日、同年月廿六日,尚轉帳存入各為
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款項進入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讓支票持票人兌現,此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九高銀多字第一五七七號函檢附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於退票前仍盡力使其簽發之支票得以按期兌現,並非刻意賴賬不還之徒可比。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尚欠告訴人甲○○、己○○、庚○○、丁○○、丙○○、癸○○、戊○○上述之貨款或借款,然於借款或買賣時,雖財務上已發生困難,惟仍盡力使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得以兌現,主觀上確有給付貨款及借款之誠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生退票,資金週轉無以為繼,始發生上述貨款或借款未給付之情,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上述貨款或借款,乃屬買賣或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方屬正辦,附此說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