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不服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被告己○○係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合作社所屬文山分社之主管;被告庚○○係支票存款戶承辦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成立委任及寄託契約,在該分社設立甲種支票存款戶(帳號為一八九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在前揭帳號內仍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元,足支付自訴人所簽發,由執票人 鐘英峰 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正之支票;及由 陳秀美 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之支票兩紙,上開支票經執票人準時軋票交換後,均於發票日之翌日即二十九日領到票款,並未有鳳信退票之通知,亦未有退票理由單及將支票交還執票人之正常退票作業,亦即自訴人並無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詎被告等竟將自訴人已兌現之兩紙支票列為退票記錄,並登載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再者,依退票記錄顯示,七月二十八日只退了乙紙九十萬元之支票,依退票處理辦法之規定,自訴人亦有七個營業日可為退補之權利,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自訴人戶頭內已有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存款,乃被告等竟未依法予以退補之機會;況銀行營業時間下午三時半截止之意義是三點半之前應進入行庫營業廳內,否則大門即予關閉,但於三點半之前進入營業大廳內之客戶均屬準時合法,縱然排隊辦完手續後已超過三點半亦然,自訴人既於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顯自訴人已於三點半前進行庫內,存款為合法,被告等逕為退票處理,即屬違背任務,應負刑法背信罪。
Ⅱ、另案被告 吳進成 (業經甲○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係鳳信理事主席,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函函告高雄市票具據交換所,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鳳信總字第OO三號函函覆高雄縣政府時,捏造事實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其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當日退出此兩張支票後,該客戶即來社欲存入此筆金額、、、。」「因客戶當日超過營業時間至本社入票款,依規定本社應以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另被告等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內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揭不實文書提出於檢察官,完全不顧該票業經當日交換完成,持票人於隔日已領得票款,退票係因鳳信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事實,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偽造文書罪及散謠言妨害信用罪,所犯上開背信、偽造文書、妨害信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云云。
二、自訴人乙○○○○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固據提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單、鳳山信用合社(下簡稱鳳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鳳信收入傳票、退票理單、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出具之場外抽回明細等為證(以上證物均附於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卷內)。訊據被告等人對自訴人確在被告等所任職之鳳信文山分社設立第一八九八號甲種支票存款戶帳,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訴外人 鍾英峰 、陳秀美提示渠等所持由自訴人所簽發,票號一六四一八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五千四百元之支票時,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予退票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堅持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背信、偽造文書、妨害信用罪嫌,一致辯稱於訴外人鍾英峰、陳秀美提示付款時,自訴人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確不足以支付自訴人所簽發之上開票款,才以退票處理,嗣於辦理退票後,自訴人始於當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惟該票據已退回票據交換所,由原提出交換之行庫攜回。被告等仍經徵得提出票據交換行庫之同意,於翌日,以場外交易,即拿現金向提出票據交換之行庫換回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方式取回退票之票據。但因自訴人係指定將存款存入支票帳戶內,欲讓前遭退票之系爭二紙支票持票提領,惟因系爭支票已經辦理退票,就算存入支票帳戶內,亦須待系爭二張支票再次提示付款時才可提取,遂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及經辦之同意,將原自訴人存入支票帳戶內之款項更正為不存入,將金額改以「其他應付款─註銷退票備付款」之帳戶內,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鳳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內,於當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八時五分,分別支出九十萬元及五千四百元,係因系爭二張支票已經退回,無法作帳,所以將原作帳予以更正,改以將該筆存款存入「其他應付款」內作帳,並於翌日發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記錄。被告丙○○另以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支票退票及註銷之處理係文山分社副主管所處理,至支存往來明細查詢亦僅供當事人、財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調閱,並不提供給其他無關之人;被告己○○亦另辯稱其並未經手退票及函覆票據交換所、高雄縣政府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已或第三人不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妨害件用罪所稱之散佈係指散播傳布使公眾得以知悉;所謂流言係指出處不明,亦即無根據之言論,故其內容必屬虛偽方足以言之。經查:
Ⅰ、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被告己○○係文山分社之負責人,此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明確。依被告丙○○所提出鳳信分層負責明細第二十九及三十目之規定,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之處理均由單位副主管處理即可,是被告丙○○、己○○所辯渠等並未參與辦理系爭支退票及函覆票據交換所、高雄縣政府等事務之處理應屬可信。
Ⅱ、自訴人所簽發由案外人即執票人鐘英峰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正之支票;及由陳秀美所持有,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兩紙,均經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辦理退票之事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執票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萬通銀行高雄分行當天五點多通知退票,隔日有領到錢等語屬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三三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雖自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等所任職之鳳信文山分社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有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附在偵查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又依鳳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上揭存款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八秒,而依財政部之函示,銀行業之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星期六(非週休二日)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此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財融字第二四三三一七號函告知鳳信在案,有被告等所提出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自訴人係於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後始辦妥存款無訛。縱令如自訴人所一再指陳其係在銀行結束當日營業之時間內(即三時三十分前)前往辦理存款,惟均無法證明該存款係完成於被告等自票據交換所取回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交換支票,經核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得以支付票款而填載退票理單,辦理退票手續,將系爭二紙支票送回票據交換所之前,換言之,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於提示付款時,被告等明知自訴人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票款,而意圖損害自訴人,故意予以退票,且衡諸常情,自訴人係被告等所屬之鳳信合作社長達數年之(自訴人自承係八十二年開戶)存款戶,存、提款行為均將成為被告等營業績效,則雙方本於消費關係,被告等欲維繫存款戶不致解約流失猶恐不及,豈有明知自訴人之存款仍足以支付票款,而仍予以退票之理?再參以翌日,鳳信確有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提出註銷自訴人退票記錄之申請,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及
如後所述,執票人陳秀美所有之支票係經被告所任職之鳳信以場外抽回之方式取回,如被告等蓄意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則等何須於事後大費周章傾力函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協助處理註銷退票記錄及私下以場外抽回之方式換回票據?矧證人即時任職於鳳信之票據交換員辛○○於甲○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怕塞車無法完成退票交換,通常在下午三點半就由公司機載我們到票據交換所(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收回退票之時間係四時開始,此該所函覆甲○在卷可憑)、、、我是在辦完退票手續後才收到電話(按係抽回系爭支票之電話)等語。而自訴人完成存款之時係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八秒已如前述,是依證人所證,自訴人辦妥存款時,被告等應先已辦妥退票手續,將應退回票據交換所之交換支票交付證人攜回票據交換所無訛。而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詳實填發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連同提示之支票一併退交執票人,第三聯由發票人往來之金融業留底外,其餘第一、四第聯應於當日送達票據交換所,但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地區,僅須將第一聯送票據交換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等人從票據交換所取回系爭二紙票據,經核自訴人所有支票存款帳戶內既無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票款,被告等即據以填載退票理單辦理退票,難謂於法無據。至發票人之七日之退補期間,亦係支票經退票後賦予發票人註銷退票記錄之權利,尚難謂金融業者不得於提示付款而無存款時,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辦理退票手續,此觀前揭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自明,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又縱令當日自訴人於被告等辦理退票後,確有存入九十萬六千元,而被告等因電話連繫上出問題,致未能及時將系爭二紙支票抽出,亦為處理委任事務疏失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Ⅲ、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確於提示交換時有存款不足應予退票之法定事由,則鳳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函告知高雄市票具據交換所,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鳳信總字第OO三號函覆知高雄縣政府時,所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其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當日退出此兩張支票後,該客戶即來社欲存入此筆金額、、、。」「因客戶當日超過營業時間至本社入票款,依規定本社應以存款不足退票處理。」等語即即與事實相符,並無捏造事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問題。再者,自訴人前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八秒存入支票帳戶內之九十萬六千元支票存款,嗣經改以「其他應付款─註銷退票備付款」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鳳信收入傳票二紙、存款不足退票戶一紙(附在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卷)可憑,而執票人陳秀美所執有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五千四百元支票確係經由場外抽回之方式取回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由萬通商業銀行所出具載有「鳳信今日場外抽回(八六、七、二八誤退票」等文句之資料一紙附在前揭六一四號卷可憑,是被告等所辨「鳳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八時五分,分別支出九十萬元及五千四百元,係因系爭二張支票已經退回,無法作帳,所以將原作帳予以更正,改以將該筆存款存入「其他應付款」內作帳等語顯與事實相符,難謂有虛偽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問題,自訴人既確有於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經由票據交換所示提示付款時,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應予退票之情事,及完成存款係在營業時間結束後之情事,則被告等將上情函覆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高雄縣政府,即非虛構,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將上開退票理由單、支存往來明細查詢等提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或因高雄縣政府來函查詢而函覆,及函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記錄等,亦與如前所述散佈係指散播傳布使公眾得以知悉之要件不合,且衡諸上情,被告亦無散布之犯意,從而縱令被告丙○○、己○○就被告丁○○、庚○○前揭所為均屬事前知情,亦難認被告等四人前揭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三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信用等切確事證,而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件發回更審時陳稱自訴人尚包括法定代理人戊○○等語,惟本件原判決及經發回有關當事人部分僅係乙○○○○密有限公司,是代理人所陳非甲○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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