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
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鎮○○段小港小段一五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五一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同意將其中約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供原告四人建築本國式、貳層、加強磚造房屋五棟,原告四人及被告一人各自取得其中特定之一棟,全部五棟房屋均委託建築商 陳鵬崧 建築,被告之一棟房屋造價由原告四人共同分擔,以交易之法律關係,原告四人則各自取得該棟房屋所佔用之基地及後部虛線延至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唯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限制尚難辦理分割登記,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持分登記。房屋部份,因係農舍,只能由農地所有人申請建造,原告等乃以信託之方式委由被告一人申請,並於建造完成時,五棟農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唯該農舍既係由原告等出資,被告出地,委由建商陳鵬崧建造,原告及被告均係各棟房屋原始起造人,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上開共同建造房屋及信託登記等關係,有被告出具之切具書記載甚詳,並約定俟日後法令解除限制時,再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登記及建物保存登記。有該切結書可憑。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立切結書載明:「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完成分割,移轉登記手續,立切結書人被告切結不違背承諾將房屋、土地轉賣他人」。為保證不將房屋土地出賣他人,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擔保,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賣於訴外人 黃素琴 ,致原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移轉登記,及提起請求共同持分登記之訴。按諸民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云云。然查該本票係因原告等聞悉被告有出售其土地之傳言,乃向其質問,被告保證不會出售,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被告家中簽此本票保證,由被告親書本票金額並簽名。當時尚有其夫 孫協成 (已死亡)在本票後面保證背書及簽名按指紋。爰請鑑定其指紋及筆跡。指紋部分,被告已當庭採樣。筆跡部分,請將被告與黃素琴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被告與建商陳鵬崧和解書上簽名為比對資料。又該支票背面有其夫孫協成之簽名,而孫協成之筆跡,亦有其代表被告與建商陳鵬崧於七十七年十一二十四日所簽訂之房屋合約書之簽名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切結承諾書上之簽名可以比對,請一併鑑定。被告抗辯票據為無因證券,切結書上又未載明如果被告將房屋土地轉賣他人時應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況切結書日期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本票日期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難認二者間之牽連云云。然查如對票據本身依票據關係行使權利時,其票據固屬無因證券。但本係以該本票簽發原因之懲罰性違約金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不能以無因證券相視。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時,原告等相信被告會遵守信諾,所以未約定違約金。但八十三年初,突有被告將出售該等房屋土地之傳聞,原告等向之質問,被告保證傳聞不實,始簽此本票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不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四)被告簽此本票時,僅被告夫妻、原告等六人在場,並無第三者,因而無人證。而原、被告均未受教育,無能簽立書面契約,僅依口頭約定。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但被告不可能憑空簽此本票交與原告,而且尚有其夫之背書保證。何能任由其空口否認。
(五)按違約金有賠償性與懲罰性之分,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如規定: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知如無特別約定,則為賠償性之違約金,如有特別約定,則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乃是特別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可從房屋之價值得到證明,原告等於七十八年間出資建造之四棟房屋價值計三百六十萬元,民國八十一年、二年間,台東房屋漲價,超過七十八、九年之房價一倍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原告等四棟房屋之總價至少在七百萬元以上,豈能以二百萬元作為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其理至明。以七百萬之房屋,約定二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及全部價值三分之一,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如鈞院認為過高,可予核減。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案外人 王聰明 代書表示可以為原告等所建造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乙○○乃將房屋委建合約及甲○○○出具之切結書交伊研究,戊○○亦將委建合約交其參考,但並無結果,該等文件亦未返還。而 王某 又遷居他處,所在不明,致無從提出其合約及乙○○之切結書。但戊○○則仍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房屋關係位置圖,乙○○則有房屋關係位置圖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身份證、切結書、台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台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和解書、房屋合約書、戶籍謄本、新社區房屋委建合約約書委建房屋自備款分期繳款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
(二)被告係與建商陳鵬崧簽訂合建契約,將被告所○○○鎮○○段小港小段一五一之一號土地提供給建商出資興建農舍五棟,被告取得其中一棟,建商取得四棟,而原告等則係向建商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出地供原告建屋,此不但有房屋合約書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記載:「對造人甲○○○所○○○鎮○○段小港小段一五一之一地號,旱地目,委託陳鵬崧新建放房屋四間賣給聲請人戊○○等四人」等語甚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五八年台上四一四號、七三台上一九七三號判決)。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於如何情形之下應支付違約金之事實,而本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七○台上二三九八、二五三三、七九台上六七九號判決),此外原告自承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依據上開理由,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況懲罰性違約金係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其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之履行。故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將放房屋他賣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者,則因房屋一經他賣,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此時已無從以懲罰性違約金督促債務之履行,而應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始合情理,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正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同意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一部份供原告四人委託建築商陳鵬崧建築房屋五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四人及被告一人各自取得其中特定之一棟,被告之一棟房屋造價由原告四人共同分擔,以互易之法律關係,原告四人則各自取得該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及延至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唯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限制尚難辦理分割登記,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持分登記。房屋部份,因係農舍,只能由農地所有人申請建造,原告等乃以信託之方式委由被告一人申請,並於建造完成時,五棟農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唯該農舍既係由原告等出資,被告出地,委由建商陳鵬崧建造,原告及被告均係各棟房屋原始起造人,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兩造並約定俟日後法令解除限制時,再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登記及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立切結書,並為保證不將房屋土地出賣他人,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本件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擔保,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轉賣於訴外人黃素琴,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於如何情形之下應支付違約金之事實,系爭本票並非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其開立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性質違約金,須當事人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始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切結書及本票一紙為證。然核閱該切結書之內容,僅載明被告同意不違背承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賣於他人,如有糾葛及向他人抵押借款情事,應即理清,不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並無兩造間約定有二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再者,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能僅憑本票以資證明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其他兩造間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至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原告請求鑑定被告指紋及筆跡乙節,亦因即使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尚難僅憑該本票證明兩造間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原因關係,故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就兩造間約定有二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