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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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九○三.五○○一.三四○四號)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伍枚、及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五四○九‧六六○三‧○○二五‧五二○二號)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丙○○(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自不詳處所取得戊○○所持有卡號四五六三‧二九○三‧五○○一‧三四○三號、華僑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及卡號五四○九‧六六○三‧○○二五‧五二○二號、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二人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甲○○○○」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五支,並於消費時由丙○○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七枚,後交予該通訊行人員,使該通訊行陷於錯誤,誤信其與信用卡持用人係同一人,而交付行動電話乙支,因當日並無另四支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而約定於翌(二十九)日拿取乙支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且於日後再拿取其他未交付之行動電話,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乙支,足生損害於戊○○、甲○○○○、華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偕同不知情之 郭雁飛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通訊行,拿取尚未得手之行動電話乙支時,為警據報埋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丙○○至上址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由丙○○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署押,已取得行動電話乙支,約定於翌(二十九)日拿取另一支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丙○○為伊所經營服飾店之客人,因伊與甲○○○○認識,可購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故陪同丙○○至甲○○○○購買行動電話,並受丙○○之委託,始於翌(二十九)日至該通訊行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伊不知信用卡係持卡人失竊之物,且伊原不知丙○○之本名,僅知其綽號叫「 阿銘 」,直至被查獲時,員警拿其口卡經伊指認時,始知其叫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丙○○持戊○○所有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
路○○○號「甲○○○○」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並於消費時由丙○○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後交予該通訊行人員,且已交付行動電話乙支,並約定於翌(二十九)日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甲○○○○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時證述屬實,證稱:被告伊有印象,丙○○沒印象,伊確定當時信用卡不是被告所拿出,亦非被告簽名,係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另一男子所為,他們買了行動電話五支,因其中四支行動電話當日無貨,僅已交付乙支,並約定翌日再交付乙支行動電話,其餘日後再行交付等語,且有甲○○○○出貨、維修單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僅見丙○○拿出乙張信用卡云云,並據證人即甲○○○○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於是(二十八)日到伊通訊行消費,僅拿出乙張信用卡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卷附偽簽之簽帳單七張予證人丁○○,其陳稱:卷附之七張簽帳單,均係被告與另一男子在伊通訊行刷卡消費等語,而此七張簽帳單係分屬二張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有華僑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僑銀信用字第○○四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五紙,及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聯卡字第○六九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而右揭二張信用卡係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在高雄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乙節,復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陳甚詳。準此,被告與丙○○應係持戊○○所有失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及卡號五四○九‧六六○三‧○○二五‧五二○二號、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共計二張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上址通訊行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由丙○○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七枚,後交予該通訊行人員,而已取得行動電話乙支,並約定於翌(二十九)日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因丙○○向伊訂購衣服,請伊併幫其拿取尚未交
付之行動電話,伊不知丙○○之本名,僅知其綽號叫「阿銘」,直至被查獲時,員警拿其口卡經伊指認時,始知其叫丙○○云云,復辯稱:因伊與甲○○○○老闆熟悉,可算便宜點,故帶同 麥銘訓 前去購買行動電話,在購買之前,丙○○即稱係持其姐之信用卡,並問伊該通訊行是否可刷卡,當時是丙○○自行拿出信用卡,伊看其簽「戊○○」之名云云。惟據證人即甲○○○○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對被告有印象,但於被告前來購買行動電話之前並未見過,且與被告並無其所言之熟識程度等語,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陳:伊係依被告所供「丙○○」才調出口卡片等情。綜據上述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查獲前既知丙○○之姓名,並於查獲後為警訊問時供陳丙○○之姓名,否則如被告僅供陳其綽號「阿銘」及其特徵,警方何以能據此為數眾多之綽號及無明顯區別之特徵,而能調出口卡片為被告指認?復被告既知其叫丙○○,縱如被告所言,丙○○稱係持其姐之信用卡,惟被告見丙○○於簽帳單上簽「戊○○」之署名時,何以不懷疑並詢問其姐為何姓「簡」而非姓「麥」?又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即甲○○○○負責人丁○○,於此次前往消費前僅有印象,並不熟識,其竟辯稱與甲○○○○負責人丁○○熟悉,可算便宜點,而帶同麥銘訓前去購買行動電話,在在均不符常情。從而,被告顯係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持之上開信用卡並非其所有,而係丙○○自不詳處所取得,持之至上址通訊行冒名盜刷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因伊與甲○○○○認識,可購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故陪同丙○○至甲○○○○購買行動電話,且伊不知丙○○之本名,僅知其綽號叫「阿銘」,直至被查獲時,員警拿其口卡經伊指認時,始知其叫丙○○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另參以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辯稱:丙○○係伊所經營服飾店之客人,與其純屬顧客
關係,是(二十八)日丙○○來伊店詢問其所購之衣服是否已到,因型號不符,故約定於翌(二十九)日來拿,又因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當日無貨,約定二十九日拿取,且該通訊行係在伊所經營服飾店同一商圈,故丙○○始委託伊拿取訂購之行動電話,連同衣服一併交予丙○○云云。苟如被告所言,丙○○僅係純至其經營之服飾店消費之顧客,並非熟識朋友,丙○○豈會冒然委請被告為其拿取訂購之行動電話?況丙○○於該(二十九)日亦會前來被告之服飾店拿取已購之衣服,而該通訊行與被告之服飾店既在同一商圈,則丙○○於前來被告之服飾店拿取衣服時,即可一併前往該通訊行,何需另費周章委託被告先行拿取訂購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辯:係受丙○○之委託,始於翌(二十九)日至該通訊行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準此,益徵被告應係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㈣雖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無法判認「戊○○」之署名係被告或
丙○○所簽署,惟此係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故無法判認,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二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尚不得據此以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予行使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持他人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戊○○」之署押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己○○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置於S八─五八○八號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款六萬五千元、華僑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支票、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二人即持該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高雄市向不知情之精品店刷卡消費,而由丙○○出面冒戊○○之名義簽署帳單,足生損害於戊○○、聯邦銀行及購物商店。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述、信用卡簽帳單乙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戊○○之皮包,又伊僅陪同丙○○至甲○○○○購買行動電話,並無前往麥格精品服飾店購物等語。經查:
㈠上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被害人
戊○○所有置於S八─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失竊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惟據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戊○○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或與丙○○所為,是尚不得以被告確有與丙○○持被害人戊○○所失竊之華僑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前往甲○○○○購買行動電話,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據證人即麥格精品服飾店負責人 陳麗美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因與被告係在同
一商場做生意,故見過被告,而被告從未至伊店內消費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曾持前揭戊○○持有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上開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是尚難僅憑信用卡簽帳單乙紙,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