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立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6,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伊對本院前揭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本院第142-153、163頁)。惟查:
(一)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前以其為本金最高限額204萬元之抵押權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獲准後,被上訴人即執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即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報之執行範圍中關於借款本金1,716,000元以外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是否成立有爭執,遂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原告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之起訴利益,而原告之起訴利益,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如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至於當事人不服第一、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0年9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陳報狀,變更前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債權1,71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兩造並依上訴人前揭減縮後之聲請,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金額範圍逾1,716,000元部分,即324,000元(計算式:2,040,000元-1,716,000元=324,000元)為訴訟標的進行言詞辯論,嗣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第二審,亦以此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各情,有上訴人100年5月24日民事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00年9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陳報狀、100年
10月21日、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法院10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被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4、104-118、128-130頁、本院卷第9頁),是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利益均為324,000元甚明。
從而,上訴人不受本院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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