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憲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被告郭致榮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號、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記事本壹本、安非他命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記事本壹本、安非他命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記事本壹本、安非他命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致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義憲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之犯行:
㈠鄭義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
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1日),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施用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剩餘之0.5公克以分裝匙分裝成2包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郭致榮,以此方式獲利250元。
㈡鄭義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1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1日),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以3,5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施用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剩餘之0.5公克以分裝匙分裝成2包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郭致榮,以此方式獲利250元。
二、郭致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及轉讓之犯行:
㈠郭致榮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某
時,以2,000元之價格向鄭義憲購入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尚在尋覓買主販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㈡郭致榮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
某時,以2,000元之價格向鄭義憲購入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尚在尋覓買主販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㈢郭致榮於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撥打 蔡欣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絡後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蔡欣洋居所見面後,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施用。
三、嗣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鄭義憲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2支、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郭致榮之住所,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鄭義憲及其辯護人、被告郭致榮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鄭義憲及其辯護人、被告郭致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鄭義憲、郭致榮販賣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義憲、被告郭致榮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6、3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鄭義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2支、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郭致榮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可佐。
㈡參以鄭義憲所有之筆記本記載:「7/18...郭+400」、「7/
21...賺 郭回 $3000...借 郭志龍 (即本案被告郭致榮)$1,00
0」等節(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76、77頁),核與被告鄭義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18日那次係伊出1,500元、被告郭致榮出2,000元,當時被告郭致榮身上只有400元,伊就先和被告郭致榮拿400元,隔天被告郭致榮又拿600元予伊,再隔天又拿1,000元予伊,7月21日那次被告郭致榮係給伊2,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復參酌101年9月13日被告鄭義憲與被告郭致榮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郭致榮、B:被告鄭義憲,晚上10時52分)A:錢的事...可以嗎?B:晚一點,我剛下班回到家」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32頁),及證人鄭義憲於警詢時供稱:伊自7月底以後就沒有與被告郭致榮有金錢往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錢的事」係指要找伊賣安非他命之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28頁), 益徵 被告鄭義憲曾於101年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致榮甚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鄭義憲係與被告郭致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惟查,被告鄭義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係與被告郭致榮共同購買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74
4號卷第35頁),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半賣給郭致榮,另一半伊自己留著施用。伊以3,500元向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0.5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郭致榮,伊賺250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伊騎車去拿的,所以要賺一點利潤,伊並不知道後來被告郭致榮到底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萬一被告郭致榮沒有賣出去,還是要拿2,000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及被告郭致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18日及21日都係被告鄭義憲先去找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管伊有無賣出,都必須給被告鄭義憲2,000元,伊並沒有和被告鄭義憲講有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是給被告鄭義憲錢,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鄭義憲是以3,500元向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買,亦不知道被告鄭義憲賺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鄭義憲、郭致榮所述觀之,倘若被告鄭義憲係與被告郭致榮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2人各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0.5公克,衡情被告鄭義憲應出資1,750元,而非僅出資1,500元並從被告郭致榮賺取差價250元。況就上開被告鄭義憲及被告郭致榮所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鄭義憲僅係意圖營利而向被告郭致榮收取2,
000元之對價,以賺取250元之利潤,至於被告郭致榮有無售出該甲基安非他命、其賣出價格若干,均與被告鄭義憲無涉。從而,被告鄭義憲既意圖牟取利潤,而將自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0.5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再售予被告郭致榮,則其所為顯已構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甚明。又本院於102年2月8日審理時向被告鄭義憲闡明:「你買低賣高是販賣既遂,有何意見?」被告鄭義憲亦回答:「無意見。」亦徵被告鄭義憲應知悉其以3,500元之價格買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0.5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再賣予被告郭致榮賺取差價,已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至為明確。執此,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義憲與被告郭致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鄭義憲、郭致榮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被告鄭義憲、郭致榮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致榮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郭致榮亦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予蔡欣洋施用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證人蔡欣洋於偵查中證稱:9月19日那天被告郭致榮拿玻璃球給伊,當天沒有跟被告郭致榮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叫被告郭致榮請伊用,被告郭致榮請伊一點點,即挖1匙倒在玻璃球中燒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42頁),核與被告郭致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一致。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既遂、被告郭致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鄭義憲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致榮,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義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㈠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郭致榮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7月18日、21日本來打算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之後想說自己用好了,最後就沒去賣,就自己吃掉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堪認被告郭致榮陳稱其於102年7月18日、21日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向被告鄭義憲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致榮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出售予他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郭致榮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致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19日下午蔡欣洋先來和伊拿玻璃球,伊就順便和蔡欣洋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及證人蔡欣洋於偵查中證稱:9月19日那天被告郭致榮拿玻璃球給伊,被告郭致榮請伊一點點,即挖1匙倒在玻璃球中燒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42頁),可知被告郭致榮僅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供其施用,是被告郭致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未達10公克以上,依上揭意旨所述,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郭致榮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致榮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致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義憲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郭致榮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亦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10頁、第
125頁),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鄭義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郭致榮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郭致榮雖就其本案所涉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本案係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不得割裂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被告郭致榮就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義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致榮之次數雖有2次,然被告鄭義憲每次販賣之重量僅有0.5公克,且所獲取之利益僅為25
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鄭義憲、郭致榮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是觀諸被告鄭義憲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義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而遞減輕其刑度。
五、㈠爰審酌被告鄭義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致榮,增加甲
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有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甚非有當;惟其並無前科,於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年僅18歲,且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獲取之利潤,均屬微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鄭義憲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42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自102年3月25日停止羈押、重返學校後,盡心向學,並擔任班級幹部,協助班導師處理班務並積極參予學校服務及校際比賽,此有被告鄭義憲之班導師 林韋如 之書信可佐(本院卷一第158頁),且被告鄭義憲亦已於102年考取中國科技大學附設專校,目前就讀物流管理學系,其犯後自始深表認錯之態度,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鄭義憲,以觀察被告鄭義憲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郭致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意圖營利而予以販入並轉讓予蔡欣洋,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郭致榮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郭致榮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41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其犯後自始深表認錯之態度且目前已有工作,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郭致榮,以觀察被告郭致榮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九、沒收之諭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義憲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2,000元,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主刑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得各2,000元部分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均係被告鄭義憲所有,供聯絡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買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記事本1本係被告鄭義憲所有,供紀錄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所用,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匙2支,則係被告鄭義憲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經被告鄭義憲於103年2月10日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是上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記事本1本、安非他命分裝匙2支等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郭致榮所有、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被告郭致榮之父親申請後贈送予被告郭致榮,被告郭致榮持以聯絡蔡欣洋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郭致榮於103年2月10日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ZTE廠牌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等物,固均經被告鄭義憲供陳為其所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固均經被告郭致榮供陳為其所有,然據被告鄭義憲、郭致榮供述,上開扣案物品均未於本案中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榮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撥打蔡欣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樟樹灣社區附近,以500元1包,重0.1公克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施用(蔡欣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於101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蔡欣洋居所,以500元1包,重0.1公克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因認被告郭致榮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致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欣洋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於被告郭致榮家中所搜蒐扣押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郭致榮堅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101年9月1日晚上與蔡欣洋見面,101年9月19日下午伊雖有請蔡欣洋施用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於當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經查:
㈠觀諸被告郭致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9月1日、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1年度他字卷第3316號卷第8至9頁):
「(A:被告郭致榮、B:蔡欣洋、9月1日下午5時5分
、A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B:喂, 郭子
A:你是誰?
B:我是 小洋 (或係 小楊 ),等一下, 達叔 問你有多少?
A:500塊。
B:好,拜拜。」「(A:被告郭致榮、B:蔡欣洋、9月1日下午9時23分、A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你在哪裡?
A:我在家怎麼樣?
B:可以了。
A:OKOK現在幾點?
B:9點20啊!到了打給你。
A:停停停。
B:幹嘛啦?
A:先不用過來,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再過來,OK?
B:好,拜拜。」「(A:被告郭致榮、B:蔡欣洋、9月2日凌晨0時20分
、A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路○○○○號14樓)
B傳簡訊予A:沒有接電話就算了,我不過去了。」可見10
1年9月1日晚間蔡欣洋雖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郭致榮聯絡,然最後因被告郭致榮未接聽蔡欣洋電話,而未實際見面。是被告郭致榮辯稱其於9月1日晚間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等語,應屬可信。
㈡證人蔡欣洋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9月1日22點46分跟19日大約晚餐時都跟郭買500元?)是。」、「(問:
《提示9月1日21點23分》提到OKOK,等一下打給你再過來,是這個嗎?)是。(問:《提示22點46分》打公用電話是你嗎?)是。(問:做什麼?)問他到了嗎。(問:走出來到85度C什麼意思?)他家在85度C那邊。(問:《提示譯文》這是再說什麼?)去那邊交易。」(102年度偵字第74
3號卷第107至108頁)等語,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101年9月1日晚上10時26分與被告郭致榮通話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郭致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以蔡欣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是蔡欣洋既先後於9月1日下午5時5分、晚間9時23分、9月2日凌晨0時21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致榮之手機並傳簡訊與其連絡,何以於101年9月1日晚上10時26分突然改以公共電話與被告郭致榮聯繫?再者,被告郭致榮於101年9月1日晚間至9月2日凌晨,除與蔡欣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外,亦同時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10
1年度他字卷第3316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 楊皓偉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46分以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被告郭致榮聯絡之人均係伊本人,當時因伊手機沒有電,故分別用伊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被告郭致榮聯絡,且伊與被告郭致榮通完電話後,被告郭致榮就騎機車至伊家中,且自9月1日晚上10時32分起至9月2日凌晨0時20分,被告郭致榮均與伊一起在伊家中,伊有向被告郭致榮借用手機打電話給伊友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由此觀之,9月1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樟樹灣社區附近與被告郭致榮見面之人應係楊皓偉而非蔡欣洋,被告郭致榮應未於9月1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檢察官起訴被告郭致榮此部分犯行,所採之證據,已有疑問。
㈢關於101年9月19日晚間被告郭致榮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欣洋部分,證人蔡欣洋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提示9月19日14點24分通聯譯文)這是甚麼意思?玻璃球他拿給我。答:玻璃球他拿給我,當天沒有跟他買,是叫他請我用。他有請我用。」復又改口證稱:「問:9月19日究竟是買還是請?(提示通聯譯文)答:我有買兩次,第二次是9月19日晚上,他玻璃球拿給我時有請我吃,之後再跟他買。他請我一點點,他挖一匙倒在玻璃球中燒,晚上我再跟他買。」是證人蔡欣洋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則被告郭致榮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欣洋,已非無疑。
㈣且參諸被告郭致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2年度偵字卷第743號卷第16頁):
「(A:被告郭致榮、B:蔡欣洋、9月19日下午2時24分
、A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A:你上次那個還要嗎?
B:嗯。
A:上次要的那個還要嗎?
B:你說圓的喔。
A:對啊。
B:要啊。
A:來啊。
B:晚一點再說。
A:我剛用好。
B:還是你要過來。
A:我過不去。
B:那我晚一點過去。」等節,僅可證明被告郭致榮於101年9月19日下午有與蔡欣洋聯絡,並告知蔡欣洋可前來其家中拿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即上述通聯中所述「圓」的)。然被告郭致榮於同日下午曾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供其施用等情,已如上述,是尚難僅以上述通聯紀錄,逕認被告郭致榮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外,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又被告郭致榮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5分警查獲時,
固於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然斯時距檢察官起訴被告郭致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101年9月19日,已相隔3月餘,且被告郭致榮亦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憑被告郭致榮持有該等物品,遽推論被告郭致榮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郭致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皓偉之證述,尚難認被告郭致榮有於101年9月1日晚間與蔡欣洋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又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蔡欣洋之證述,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有瑕疵,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形成被告郭致榮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致榮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認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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