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文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7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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