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水木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水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7年3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間某日」,第2行關於「引擎號碼GY6D-239326」之記載後補充「,出廠年月為1991年9月,綠色」、關於「明知」之記載後補充「屏東縣」,第7行關於「遂將」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第9至11行關於「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 徐居財 ,於97年3月21日,在屏東市○○路衛生福利部立屏東醫院遭竊)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D25YA-111328,出廠年月為2006年11月,銀色,係車主徐居財之女 徐彩 淯於97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衛生福利部立屏東醫院急診室前發現遭竊」,第11行關於「偽造」之記載前補充「將車身噴漆為黑色」第13行關於「當埸」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暨證據欄第3行關於「車號查詢車籍」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於「贓物認領收據」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行關於「失車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7行關於「豈是修車所能達成」之記載後補充「?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機車經『當仔』修理完後車型變得不一樣等語,於偵訊時陳稱:其機車當時已經很舊,修好後就變得很新等語,其理應會發覺『當仔』所交還之機車並非其原有之機車」,第8行關於「及車身號碼」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故買之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者,扣案之鑰匙1支,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機車修好後,鑰匙也換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
8頁),顯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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