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春貴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春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陳春貴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阿利海產店之停車場入口處,不慎與 高銘鴻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南門醫院對陳春貴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55mg/dL(即0.05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5MG/DL(即0.055%),已超出法定之0.05%標準值情形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尚無理由。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中之酒精濃度恰逾越法定標準值,尚非甚高,且幸未致他人傷亡,其自警詢時起即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表示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意,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以示警懲(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均表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