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葉雄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葉雄月與告訴人 蘇水火 係鄰居,因平時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6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街街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市議員會勘該處路段時,以「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偷拿里長的花盆」等語,指摘告訴人係「小偷」,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人偷接水,偷花盆,是告訴人先在伊住處門口舉牌子說伊家人的錯,告訴人鬧完又去對面再鬧,繼續說伊家人的錯,伊叫告訴人不要再鬧了,伊是說「你拿里長的花和接人家的水,人家都要告你了。」伊沒有說偷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為上開言論、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9幀等,為其論據。首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指摘告訴人「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偷拿里長的花盆」之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說告訴人「偷接水」、「偷拿里長的花盆」等語(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有無辱罵告訴人「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偷拿里長的花盆」一節,被告答稱:有(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18頁),對檢察官再次確認:是否確實當著議員、里長的面,對告訴人說他偷接人家的水、偷拿里長的花盆一節,答稱:是,這是事實等語(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多次承認確實有講「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偷拿里長的花盆」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4、18頁),已堪認定為真。如被告未曾指摘告訴人「偷」接水、「偷」花盆,何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為澄清?且被告於原審多次提出書狀,亦記載「偷花」事件、「偷水」事件等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11、17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稱告訴人「拿」里長的花和「接」人家的水,並未用「偷」之字眼等語,不足為採。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為避免任意箝束言論而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故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亦可明見。申言之,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被告則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此「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所言「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部分:
1.查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長江水族館,而該水族館使用之水確曾有接通同號2樓水塔用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承租同號2樓之 張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4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營琴茵餐廳迄今,該處是2層樓透天厝,同1個房東,分2層出租,1、2樓水錶是分開的,並非共用1個管線,伊水錶是在大同路2段579號1樓告訴人所經營長江水族館左側,而告訴人所在之同號1樓水錶是設在和平街3號,伊於101年5月4日晚間9時許接到1通電話,告知自家的水遭他人使用,還遭他人恥笑為傻女人,即打電話問房東 魏永志 ,結果發現伊家的水真的被告訴人使用多年,伊頂樓水塔所使用水管直接遭分接至1樓使用,伊經由左鄰右舍告知,才知水被偷用多年,也繳了多年的水費,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水是否為自家的水,伊在101年8月28日至汐止派出所報案,向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而證人張覺向警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經警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1年11月7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送書、證人張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4幀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10至24頁),則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曾接用其2樓水塔之水管用水,且未經
2樓住戶張覺同意,經張覺偶然得悉後,指控告訴人竊取用水等節,應屬事實。
2.參以被告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上開長江水族館、琴茵餐廳近鄰,輾轉聽聞其事,並聞證人張覺有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其於案發當日據上開事件向告訴人稱「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等語,尚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
(三)關於被告所言「偷拿里長的花盆」部分:告訴人涉嫌於101年5月5日夥同其子 蘇建嘉 搬取仁德里所有而委由被告管理、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及583號間(即和平街1號旁)三角空地之盆栽一節,經證人即仁德里現任里長 吳清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583號間三角處栽種金露花之黑色花盆,係100年5月間伊與被告一起搬過去擺放,並委託被告照顧,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打電話告訴伊花不見,伊有問被告花去哪裡了,被告有叫警察到現場,伊自己1個人過去現場,看到現場連1盆盆栽都沒有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質關於花的問題,被告問告訴人花不見,何人拿走,伊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承認花是他拿走,伊聽到告訴人說花是他全部載走,但伊不清楚告訴人載走幾盆花及什麼種類的花,該處除了擺放仁德里的花,亦有被告的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被告於101年6月3日向警報案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20頁、偵字第7926號卷第10至12頁),而告訴人上開搬取盆栽一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審理後,認告訴人確有竊取仁德里盆栽之犯行,因而判處告訴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偷拿里長的花盆」等語,係基於對該事實為真正之確信而為,並非無據,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就上開陳述各語,應無誹謗之故意。
五、原審綜據上情,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捏造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偷接水,人家都要告你了」、「偷拿里長的花盆」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為告訴人否認,被告指告訴人係「小偷」,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在客觀上自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聽聞之處所為上開言論,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無訛;參以證人張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與張覺間關於上開管線用水及水費負擔,應屬民事糾紛,而非遭告訴人竊水。又據證人吳清連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竊取渠花盆,且該處有多人放置花盆,而告訴人僅承認拿取自己之花盆,則被告所謂可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吳清連證言,並未顯示有被告所指摘傳述之竊取里長花盆之內容,而關於告訴人上開搬取盆栽一事之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以該判決結果遽認被告所稱告訴人「偷拿里長的花盆」之事為真,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存在,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而主張被告不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旨,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所明揭;而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確有未經他人同意而接通他人水管用水之情形,另告訴人亦於另案審理中坦承有於101年5月5日偕其子蘇建嘉搬取置放在前述三角空地之全部盆栽之行為,並經該處前、後任里長 李汶和 、吳清連分別證稱該處置有以該里經費購入之金露華盆栽,此皆為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所載明,則被告因認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用他人之水、拿取他人花盆,指摘告訴人偷接水、偷拿里長花盆等語,顯非出於虛偽捏造,難認其係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而虛構不實之事項;至告訴人所涉上開事件有無經法律程序終局評價為竊盜,已非相關。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其舉證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曾有上開言詞,即遽以該誹謗罪責相繩,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