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如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如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陶如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④⑤部份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蓮霧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13日9時23分許,通知陶如明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陶如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E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陶如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毒案件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查獲,被告到案前已有相關通聯及譯文,足認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5月3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雖於員警查緝時坦承犯行,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職業為卡車司機及飼養牛隻、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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