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阮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
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㈢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驗餘淨重為0.2398公克),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分別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2罪,即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阮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1698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6頁背面),而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為警方、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1381卷,第3頁、第54頁;偵1698卷第2至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其雖從褲子口袋中取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誆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查獲前1個月前等語(詳見偵1381卷第9頁),難認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在案,仍不能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業經鑑
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偵1381卷第63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再參以被告稱該毒品係103年8月16日那次施用所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二、㈠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